關于補充完善《就業促進法》(草案)的建議
發布時間:2007-08-16 15: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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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辛涌
《就業促進法》(草案),是進一步落實科學發展觀,著力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充分保障公民就業權利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制度。綜觀《草案》的八章64條,還有以下方面有待補充修改。
一、《草案》在立法思想上,未將“被征地的農民轉移就業”與“城鎮失業人員的再就業”納入公平保障就業的范圍。
如《草案》第17條、18條規定,國家僅對“城鎮失業人員”再就業給予“稅收,融資等政策支持”;反之,對“農村勞動者(應理解為含被征地的農民)”僅在第19第、21條規定“實行城鄉統籌的就業政策”。并未給農村勞動者就業同等的“城鎮居民待遇”。《草案》的立法思想是“反對就業歧視”,但以上條款規定卻是從立法上又規定了新的“城鄉就業保障歧視”。在浙江省,每征一畝建設用地將新增1.5人的失業農民;一個地級城市每年新增約2萬畝的建設用地,新增待轉移就業的農民就達3萬人,而城鎮在冊登記失業率一般在4%以內,這遠遠超過城鎮失業人數和比例。《草案》的立法思想應是推進全社會充分就業的進程,故公平受惠的對象不能沒有失地失業的農民群眾。
二、《草案》在立法技術上。第七章“法律責任”章節中,“責任主體”的“責任”與其他章節的“責任主體”促進就業的“法定義務”無法對應,缺乏邏輯性、關聯性。造成有義務沒有責任的缺憾。
如《草案》從第11條至53條中,規定了促進就業的義務主體是政府、用人單位、政府部門、勞動服務機構,它們有為促進全社會充分就業應履行的法定義務,而在“法律責任”章節內,只對勞動保障部門、勞動中介服務機構和用人單位有“濫用職權、違法中介服務,用人單位未提取職教經費”等三項規定法律責任。除此以外,政府、用人單位、中介機構等主體所有的其他義務未規定法律責任,將直接導致法律義務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和部分履行的狀況。在行政法的立法結構上,法定義務和法律責任是一種辯證關系,法律責任是制約、保障、反作用于義務主體,主動、充分履行義務的有效手段,如出現義務,責任不對稱,則無法體現法律的權威性、嚴肅性和立法效益。
三、《草案》將促進就業的基本法與特殊法的內容交叉,影響了法律的權威性和立法效果。
如《草案》第30條、31條、32條,規定了“職業中介機構”的設立條件和權利能力限制等。職業中介機構是促進就業中的勞動力服務機構,而職業中介機構的設立是行政許可的范圍,應屬《促進就業法》子法的范疇,《草案》是促進就業的基本法,一般規定基本原則、調整主體、基本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等。如何執行、履行基本法的內容,就是其子法、特殊法調整的范疇,故在《草案》中規定職業中介機構的許可條件及行為能力限制,直接影響立法質量。
綜合上述情況,對《草案》提出以下建議:
一、《草案》第17條,修改為:“國家實行有利于促進就業的稅收政策,鼓勵企業增加就業崗位,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扶持城鎮失業人員再就業和農村被征地農民轉移就業。國家對城鎮失業人員和農村被征地農民舉辦的個體工商戶以及當年吸納以上人員達到一定要求的企業,依法給予稅收優惠。征用農村建設用地的單位應按一定比例安置被征土地上的農民就業。”
二、《草案》第21條,應將條款中“失業人員”改為“城鎮失業人員”,以保持與修改后的第17條相同調整對象保持一致。
三、將《草案》第17條第2款,第33條、41條、62條中“企業”替換成“用人單位”,以保持與《勞動法》及本《草案》其他條款表述的同一性。
四、將《草案》的第6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與勞動者合法、公平確定勞動關系的權利”。
五、將《草案》第27條中的“進城就業”替換成“就地或異地就業”。
六、將《草案》第30條、31條、32條刪除。
七、將《草案》第44條修改為:“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勞動者提供專業技能培訓。”
八、將《草案》第35條第3款中的“失業人員”修改為:“城鎮失業人員和農村被征地農民”。將被征地農民也納入失業登記范圍。
九、在《草案》第七章中應補充政府、政府部門、用人單位、勞動服務機構未履行此前規定的促進就業法定義務的,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的條款內容。
(作者辛涌系臺州市政協委員、民建椒江區委會主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