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在紀檢(監察)機關推行《黨(政)紀處理案件公開審理制度》
發布時間:2007-11-19 19:3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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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辛涌
中共中央于2004年9月22日發布實行的《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第11條、第22條規定:“黨組織對黨員的黨紀處分,本人有權進行申辯,其他黨員可以為其作證和辯護……?!钡捎诩o檢機關處理的案件不實行公開審查,除辦案機關的自我監督外,無人來監督案件調查處理的過程、內容、結果的合法性;無法監督被調查處理黨員的陳述辯解權利的有效、充分行使;且《條例》規定只有黨員才能為被調查處理的黨員作證和辯解,排除了知道事實真相的非中共黨員作為證人,這更削弱了被調查處理黨員行使其享有的辨護權。
基層的廣大黨員認為這些規定影響了黨內民主建設和群眾對黨內民主的信任。因為,普通公民將受到1000元以上較大數額處罰時以及遭停止執業能力時,依法有權參加處理單位舉行的公開聽證活動,可以自由查詢處理的案件材料,可以請律師為其辯護,陳述申辯,充分發表自己的觀點和意見;而黨員在面臨剝奪、限制、變更等重大處罰時救濟權利卻不夠充分,執政黨作為先進生產力代表,要帶領全國人民建設和諧社會、小康社會,不斷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然而在黨的自身建設中,連黨員違紀的公開審理都難以實現,如何讓人民群眾信服執政黨黨內民主的先進性。因此,盡管《條例》對原《條例(試行)》在推進執政黨黨內民主、保障黨員救濟權利方面而進行了補充、完善,但還需不斷地改進。 
前段時間,浙江臺州市某縣紀委對某違紀的副鎮長的錯誤行為進行了公開審理。案件審理員主持案件調查人員舉證、被調查人員進行質證,同時允許被調查人員聘請的一位助辯人員協助質證并發表助辯意見。在聽取了被調查人員對自己錯誤行為自我剖析的最后陳述后,案件審理員針對被調查人的錯誤事實,適用處分的規定以及從輕處理的情節作了審理小結。被調查人所在單位的近百名黨員干部和社會各界人士參加了旁聽。這是浙江省臺州市的各級紀檢機關試行的黨紀處理案件公開審理中的個案實踐。據了解,浙江省臺州市自2001年開始探索“紀檢處理案件公開審理”的實踐,在全市紀檢機關試行案件公開審理制度,有近60%的紀檢查處的違紀案件實行了公開審理。該市紀委還出臺了《關于案件公開審理的意見》,《意見》規范了案件公開審理的程序、步驟。明確了“公開審理制度”、“審理調查人員回避制度”、“審理舉證、質證、認證制度”、“被調查黨員可獲得辯護制度”、“悔過教育的最后陳述制度”等。黨紀處理案件的公開審理變以往處理違反黨紀案件的“背靠背”處理為“面對面”的公開審理。既保障擬被處理的黨員干部享有充分的救濟權利,又使得眾多參加旁聽人員獲得一次生動現實的黨政紀宣傳教育的機會,同時又促使案件調查人員不斷提高了辦案的水平,避免錯案的發生。該做法取得較好的審理和社會效果。既然紀檢機關可以公開處理違紀黨員,那么行政監察機關也可對違紀公務員公開處理,即同時推行黨(政)紀案件公開審理制度。
胡錦濤總書記就如何進一步加強執政黨的自身建設中指出:“堅持黨員的主體地位,不斷加強和完善黨內民主制度”。紀檢(監察)案件公開審理制度,不僅是對黨(政)紀案件審理工作的一次探索和創新,更是保持執政黨的先進性,不斷加強和完善黨內民主制度,保障黨員權利的內在客觀要求。為此建議:
一、中紀委、監察部在調研浙江紀檢、監察機關試行“違紀案件公開審理”實踐的基礎上,盡早在黨內推行“黨(政)紀處理案件公開審理制度”。
二、在《黨員紀律處分條例》、《黨員權利保障條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總則》部分補充“黨(政)紀處理案件實行公開審理。但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的案件除外”的內容。 將《黨(政)紀處理案件審理制度》中的“公開審理”、“合議制”、“回避”、“閱卷”、“辯護”、“舉證、質證、認證”、“最后陳述”等制度,補充到上述《法律》、《條例》的《實施意見》中去進一步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
三、針對違紀案件的疑難、復雜程度以及影響大小,處理后果輕重等因素,基于各地各級紀檢監察機關的現有工作條件,可試行“案件繁、簡分流”制。對復雜、疑難、重大影響和可能處以“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以及降級、撤職、開除”等處理后果的案件實行“合議制審理”;(即三人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案件)除此以外可實行“獨任制審理”(一位處理員主持審理案件)。
四、對各地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審查件審理力量不足、無法完全保障實行公開審理制的情況下,可參考浙江做法,試行“特聘案件審理員制度”。在司法機關、黨政機關聘請政治素質過硬、業務素質強的中共黨員,經培訓后可授予“特聘紀檢、監察審理員”資格,協助參加一定期間內的紀檢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工作,以補充紀檢、監察力量的不足。
(作者系臺州市政協委員、民建臺州市委會副主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