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國環境污染危險責任保險制度已刻不容緩
發布時間:2007-12-03 09:0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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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辛涌
目前比較普遍存在環境污染責任事故單位不承擔或無力承擔事故責任,政府替事故責任單位先行賠償又無法繼續追償,造成公共資源損失的現象,我國亟待建立環境污染危險責任保險制度。
2005年11月13日,吉林石化分公司雙苯廠發生爆炸,引發了吉林、黑龍江二省松花江流域的大范圍大面積污染事故,吉林、黑龍江兩省為處置以上污染事故從財政撥出幾千萬的專項資金(僅黑龍江省就有1000萬元),來處理水污染事故,中央政府還為沿岸的俄羅斯等國支付涉外國家賠償。而作為污染事故的單位吉林石化分公司雙苯廠最后僅罰款100萬元,也未對事故造成的沿岸的污染進行任何賠償。2007年5月29日開始,江蘇省無錫市的自來水取水口太湖流域藍藻旺發,造成400多萬無錫人民無水可用。政府實行危機補償機制,宣布400萬人口的無錫市民6月份水費半價收取,僅此一次政府需補貼2500萬元左右。而導致藍藻旺發系無錫太湖沿岸的企業過量排污造成的污染事故。在浙江省某沿海城市,僅在2005年就為沿江化工企業排污致灘涂養殖戶大量養殖水產品死亡,支付了500萬元左右的污染損害補償金。在處置以上三起大小不一的事件中,均是政府為企業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結果先行直接“買單”賠償。環境污染企業客觀上也無力承擔巨額的損害賠償金。
盡管以上政府的決策對處置群體性的突發公共安全事件非常有效,但處理好突發性的社會矛盾,又滋生出新的社會問題。很多社會公眾對上述政府先行賠償行為提出質疑,認為“政府不應用公共財政為排污企業的過失代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他們認為:一、環境污染導致的損害后果的責任主體是排污單位而非排污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過錯與責任相一致的民事賠償原則,排污單位應為其排污污染環境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二、政府的公共財政是全體納稅人上繳的代為公眾管理使用的公共資源,政府使用公共資源應體現科學、合理、效益、公平原則,政府用公共資源支付他人的責任賠償,這與該公共資金的使用要求相違背。三、如果每個排污企業的污染事故都由政府來負責的話,則會助長排污企業不治污或超量、超標排污的后果,且無異于政府“出資”支持排污企業非法排污。按此推理,其他過錯單位也都可以此為例,要求政府代為承擔其他賠償責任……。不可質疑,政府的一項重要社會職責就是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保持社會穩定,肩負著使人民群眾享受正常的生產、生活、學習、科研秩序的重任。但是政府在履行維護公共安全保持社會穩定責任時,與公平、高效、合理使用公共資源的沖突應如何平衡!也就是政府用公共財政處置了突發的公共事故,維護了公共安全秩序,卻因環境污染責任事故單位不承擔或無力承擔事故責任而使得政府替事故責任單位先行賠償的損失無法繼續追償,造成公共資源損失。我們認為,要兼顧政府的維護公共安全秩序職責和公平合理使用公共資源的利益,則應建立 “環境污染危險責任保險制度”來分擔風險。
在我國建立“環境污染危險責任保險制度”是切實可行的,因為,一、可以有效保護可能遭受環境污染的企業、人民群眾的財產損失得到及時賠償;二、減輕政府的處置公共安全事件中承擔的替代補償風險;三、促使排污企業注重達標依法排放,同時也減輕排污單位的排污損害賠償風險。四、歐美國家在90年代就開始立法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而我國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事故,已實行強制保險制度。災害事故防范救濟體系的建設,在國外的組織、以及國內相關行業均已進行了有效的實踐,取得較好的效果。五、國務院在“國發(2006)23號《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中提出:“大力發展責任保險、將保險納入災害事故防范救助體系”。這為設立“環境污染危險責任保險”提供了堅實的法理基礎。實踐證明,設立我國環境污染危險責任保險制度是在科學發展觀指導下構建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建議:
一、國家環??偩趾拓斦俊⒈1O會盡早對設立我國環境污染危險責任保險制度進行調研,有條件的地區盡快進行“環境污染危險責任保險”試點,條件成熟后,全面推開實行該項保險制度。
二、“環保污染危險責任保險”可參考我國已實行的交通事故危險責任保險的實踐,實行“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的模式。 對于使用危險物質,排放有毒污染物等環境污染危險特別巨大的生產企業應率先實行“環境污染危險責任強制保險”。
三、修改補充《環境保護法》、《環境影響評價法》,將環境污染危險特別巨大的企業的“強制環境污染危險責任保險”納入到企業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的范圍進行管理。
四、國家對“環境污染危險責任保險”的險種設立起步階段的應予以政策支持,可將排污收費中的部份款項用于支持建立環境污染危險責任保險的基金。
五、為減少“環境污染危險責任保險”上的風險,可就該險種向國外的保險服務機構再保險,以分解該險種的風險。
六、國務院應盡早出臺《環境污染危險責任保險暫行條例》,對環境污染危險責任保險進行規范、指導。
(作者系臺州市政協委員、民建臺州市委會副主委)